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1995]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
武汉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的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的本市籍公民及外省(地)在本市从业且领取了公安机关签发的《武汉市暂住证》的公民)。
第四条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区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
(五)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
第五条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六条防汛费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每个工以199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5元计算)。
第七条市、区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除部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本市代管的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防汛费征收。
第八条机关、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是本单位防汛费代收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防汛部门按代征总额的2%付给防汛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市、区县防汛部门征收防汛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条防汛费的征收时间1995年为防汛期间,之后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
代收义务人应于每年征收期末将当年代收的防汛费,汇交给所在区县防汛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收手续费在汇交时扣留。
汇交的防汛费凭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存根结算。
第十一条各区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按比例由市和区县使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二条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器材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三条防汛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由防汛部门编报防汛费开支计划,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审核,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纳费义务人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罚款。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擅自扩大防汛费收取范围和提高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