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
一、水资源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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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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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
《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改建排污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扩大排污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排污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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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条件取水 |
《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违规取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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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整改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整改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日最大取水量地表水2万m3、地下水1500 m3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3万m3、地下水2500m3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3万m3、地下水2500m3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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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欺诈或者隐瞒方式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补缴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取水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记载取水量地表水400万m3、地下水30万m3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1100万m3、地下水70万m3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1100万m3、地下水70万m3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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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取水日常管理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此类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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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是 |
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罚款。逾期未安装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日最大取水量地表水2万m3、地下水1500 m3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3万m3、地下水2500m3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3万m3、地下水2500m3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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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是 |
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10日以上不超过20日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0日以上或者一年内二次(含)以上发生此类行为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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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伪造取水审批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7-10万元罚款;涂改取水审批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5-8万元罚款;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2-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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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否 |
具有从轻情形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从重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他情形,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同时,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罚款最多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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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排污口径200毫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200至500毫米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500毫米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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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使水体降低2个以上等级,或者严重影响行洪及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防汛和河道堤防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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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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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逾期不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1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100 m2以上1000m2以下的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1000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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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蓄滞洪区内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 |
《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的,免于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1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100 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1000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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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七)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
是 |
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于处罚。逾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100m2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占地面积100 m2以上1000m2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个人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占地面积1000m2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个人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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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分洪区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者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者侵占分洪区预留地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恢复、退还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恢复、退还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挖塘、取土、烧砖的,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个人处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者侵占分洪预留地,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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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不清除洪障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 |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整改的,处5千元罚款。 逾期不整改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逾期不超过1个月的,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7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罚款;超过2个月的,处9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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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 |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建设面积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0 m2以上10000m2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10000m2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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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 |
《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在长江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流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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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围垦河道 |
《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是 |
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面积1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00 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0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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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在长江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汉江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流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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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占地面积1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100 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1000m2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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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许可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六)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
是 |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面积100m2以下的,对单位处1-2万元、个人处1-2千元罚款;面积100-1000m2的,对单位处2-4万元、个人处2-4千元罚款;面积1000m2以上的,对单位处4-5万元、个人处4-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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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在长江的,处3-5万元罚款;在汉江的,处2-4万元罚款;在其他河流的,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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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损坏涵闸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超过规定荷载不足30%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0%以上不足60%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上罚款;6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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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 |
《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在长江边的,处3-5万元罚款;在汉江边的,处2-4万元罚款;在其他河流边的,处1-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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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损毁、侵占水工程设施、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长江堤防的,处3-5万元罚款;汉江堤防的,处2-4万元罚款;其他河流堤防的,处1-3万元罚款。 |
3、长江采砂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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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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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许可擅自在长江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视为非法采砂船舶,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
否 |
采砂功率不到250马力的,罚款10-15万元;功率250-750马力的,罚款15-25万元;超过750马力的,罚款25—30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 采砂量达5万吨以上,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执法的,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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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长江河道禁采区、禁采区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否 |
除按上述标准处罚处,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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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许可要求在长江河道采砂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违规采砂量10000吨以下的,处5-6万元罚款;5万吨以下的,处6-8万元罚款;5万吨以下的,处8-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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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禁采期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离指定地点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经教育后,在指定期限内自动返回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返回的,处2万元罚款;3年内2次(含)以上发生此类情形的,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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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伪造、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否 |
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的,处8-10万元罚款;买卖、出租采砂许可的,处6-8万元罚款;出借采砂许可证的,处5-6万元罚款;以其他方式转让,有转让收益的,按买卖、出租处理,没有收益的,按出借处理。同时,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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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河道航道整治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 |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2万-6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6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
4、湖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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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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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逾期不拆除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违建面积100m2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违建面积100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建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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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填占湖泊或者其他侵害湖泊行为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一)违法填占湖泊的;(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是 |
在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填占面积100m2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填占面积积100m2以上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填占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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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 |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损坏、挪动界碑界桩1至2块的,罚款500元;3至4块的,每块罚款200元;5块及以上的,罚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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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是 |
在期限内拆除障碍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拆除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分割面积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分割面积1000m2以上3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分割面积3000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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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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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
是 |
限期内整改并达到要求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水土流失较小的,不予处罚;造成水土流失较大的,按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是标准处罚:水土流失较小的,按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造成水土流失较大的,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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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 |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
是 |
限期内整改并达到要求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处以罚款;拒不整改的,按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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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是 |
限期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1000吨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1000吨以上的,处500-1000元罚款。 拒不整改,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1000吨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1000-5000吨的,按每吨1元的标准罚款;5000吨以上的,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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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
是 |
限期内整改并达到要求的,按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整改但未达到要求的,按每平方米3-4元处以罚款; 拒不整改的,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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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进行建设和生产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是 |
限期内治理并达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治理但未达到要求的,处2000至5000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量较大的,处5000至1万元罚款; 拒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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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毁林、毁草等造成水土流失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整改并达到要求的,按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整改但未达到要求的,按每平方米3-4元处以罚款; 拒不整改的,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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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占地面积在5000m2以下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处以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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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侵占、破坏面积在5000m2以下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处以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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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运行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办理,占地面积在1000m2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0m2以上5000m2以下的,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面积在5000m2以上的,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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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逾期未采取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面积在 |
6、水库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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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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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侵害水库大坝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
是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第六项,危害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二、三、四、五项,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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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分割水面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
是 |
期限内拆除障碍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分割面积1000m2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分割面积1000m2以上3000m2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分割面积3000m2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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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绝进行水库鉴定、登记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是 |
限期内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超过1个月未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1个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7、供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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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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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供水服务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影响范围在1000人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3000人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影响范围在1000人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000人以上3000人以 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000人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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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资质提供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或者违反供水规划和计划建设供水工程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是 |
限期内整改的,处5000元罚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拒不整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收入2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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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妨碍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是 |
经教育后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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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第一、二项不予处罚,其他项按罚款额度下限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第一项: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第三项:没收违法所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盗用公共供水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单位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处以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单位负责人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根据有毒有害物质的量,给予处罚; 第八项: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改装、动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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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质监测单位违法进行监测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是 |
经教育后改正,属于第(一)项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第(二)项的,免于处罚。 当事人拒不改正,属于第(一)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多次发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第(二)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多次发生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8、节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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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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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法使用用水器具或者违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1000元罚款;10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个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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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节水三同时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筑面积1万m2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1万m2以上的,处7-8万元罚款; 节水设施未建成的,建筑面积1万m2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1万m2以上的,处9-10万元罚款。 |
|
3 |
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用水量500吨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000吨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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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耗水户和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节水设施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逾期不超过1个月的,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的,处7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罚款;超过2个月的,处9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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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 |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特别严重浪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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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 |
《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不按规定期限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包费户数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限制用水,处100元以下罚款;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逾期时间1个月的,按其包费户数用水量的5倍收取水费,2个月,按6倍收费,3个月3,按7倍收费,4个月,按8倍收费,5个月,按9倍收费,6个月以上的,按10倍收费。 |
9、排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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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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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危害城市排水 |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处1000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具有从轻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从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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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不予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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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防汛排渍期间,拒不服从排渍调度指挥 |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拒不改正的,处2万罚款;多次教育规范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一年内多次发生此类行为的,处4-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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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履行排水设施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 |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是 |
限期内疏通的,不予处罚。 限期内未疏通,造成渍水的,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罚款;造成污水漫溢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多次发生此类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0、收费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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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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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拒缴、拖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缴纳,逾期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应缴或者补缴金额1倍罚款;2个月以下的,处2倍罚款;3个月以下的,处3倍罚款;4个月以下的,处4倍罚款;4个月以上的,处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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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是 |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逾期不缴纳,逾期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应缴或者补缴金额2倍罚款;2个月以下的,处3倍罚款;3个月以下的,处4倍罚款; 3个月以上的,处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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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 |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第十七条:“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纳费义务人逾期不缴纳,逾期时间1个月以下的,处应缴或者补缴金额2倍罚款;2个月以下的,处3倍罚款;3个月以下的,处4倍罚款; 3个月以上的,处5倍罚款; 代收义务人逾期时间2个月以下的,处1倍罚款;2个月以上的,处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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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 |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
是 |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未缴纳的, 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反复催缴无效的,商银行代扣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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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依法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
是 |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
11、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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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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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法进行招投标 |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是 |
限期内改正,尚未开始施工的,不予处罚。施工已开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下的,处合同金额6%的罚款;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7%-8%的罚款;1000万以上的,处9%-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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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未构成犯罪的,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有危害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下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1000万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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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下的,处合同金额5%-6%的罚款;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7%-8%的罚款;1000万以上的,处9%-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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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下的,处合同金额6%的罚款;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7%-8%的罚款;1000万以上的,处9%-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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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是 |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在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1000万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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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限期内改正,处50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200万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合同金额2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合同金额1000万以上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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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是 |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没有质量隐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有质量隐患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四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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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处20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200万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合同金额2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合同金额1000万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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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是 |
限期内改正,处10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项目合同金额200万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合同金额2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合同金额1000万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12、违反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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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由 |
执法依据 |
是否适用三步式程序 |
细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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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否 |
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 具有从重情形,从事非经营活动,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情形,从事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还撤销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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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行政许可管理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否 |
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涂改、出租、倒卖许可证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处5千至1万元罚款;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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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 具有从重情形,从事非经营活动,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情形,从事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注:1、本标准所称从重情形、从轻情形、其他情形,分别指《武汉市水务局关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定》中所规定的相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