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与其他

武汉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职权

  2008-08-26

武汉市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

1、取水许可(含取地下水)(保留,1、年取地表水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地下水70万立方米以上(含70万立方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年取地表水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到1100万立方米、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到70万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3、其他取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以及因农田抗旱设立临时取水点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2、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3、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许可((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5、河道采沙许可(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6、河道围垦审核取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7、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保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8、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保留。区水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

 

9、水工程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0、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保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11、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2、江河故道利用审批(保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3、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4、大中型水库整险加固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15、险坝加固运行方式改变审批(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16、扩占河道岸线的审批(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17、水库岁修、大修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审批(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在水库库区筑坝拦汊和在水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已经在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修建建筑物、开发旅游项目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影响水库安全和管理的,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保留。”

 

18、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审核(取消)

法律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二点第(三)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19、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审核(取消)

法律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三点第(三)项:“承建水利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并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严禁无证或越级承建水利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企业的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0、大坝安全鉴定(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七条:“新建水库在进行蓄引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应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大坝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其后应当每隔6一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1、水利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审批(取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2、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调整(不再纳入我市保留项目范围,实行依法审核)

    法律依据:《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第五点第七项:“公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洪避险要求: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施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

   

2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保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8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5号令)

   

2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保留。下放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第四点:“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发[19966号)第三点:“要认真落实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和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有关政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占用农业灌排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水利部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5、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取消)

    法律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二点第二项二:“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第二点第六项:“严格把好建设前期工作质量关。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各级项目审批机关对前期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工作深度的项目不得审批。”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规定:“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26、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保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二点第二项二:“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3项。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文)第八条第2点:“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27、计划用水审批(保留。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由各区节水办审批;其他区由市节水办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28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审批(不含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联接审批;保留,1DN800毫米(含800毫米)以上供水管网的停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DN800毫米以下由供水企业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29、供水企业停水审批(保留。市水务局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30、排水接管核准(保留。下放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行政征收

     1、水利建设基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利建设与维护资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

 

    2、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65号)

 

3、防汛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九条:“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劳务和费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5]43号)

 

4、河道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 ]16号)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湖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水计[1991]102号)

   

5、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适用取水许可制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但农田灌溉用水除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规定。”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

  

 6、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鄂政发[200028号)

  

 7、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8、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水行政处罚

1、水资源行政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2)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条件取水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以欺诈或者隐瞒方式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取水日常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6)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7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10)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汛和河道堤防行政处罚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蓄滞洪区内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擅自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擅自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基本建设项目的。

 

4)在分洪区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者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者侵占分洪区预留地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拒不清除洪障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政府第21号令)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县()防汛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或停建。

 

6)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围湖造地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围垦河道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9)未经许可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建构筑物、管线的行为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修建跨河、拦河、临河建构筑物、管线的行为(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照许可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建构筑物、管线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特定生产建设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石。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2)未经许可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部门的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擅自在城市区域内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储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13)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4)未经同意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排水或者引水涵闸通过损坏涵闸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损毁、侵占水工程设施、器材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3、长江采砂行政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为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2)在长江河道禁采区、禁采区采砂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许可要求在长江河道采砂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禁采期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离指定地点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伪造、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6)以河道航道整治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泊行政处罚

1)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构筑物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填占湖泊或者其他侵害湖泊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一)违法填占湖泊的;(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3)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在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1)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2)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3)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保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5)单位进行建设和生产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毁林、毁草等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7)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8)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运行的行为

法律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

法律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水库行政处罚

1)侵害水库大坝的行为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律依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四)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拒绝进行水库鉴定、登记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违法进行水库降等与报废的行为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供水行政处罚

1)供水企业未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供水服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赞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六)违反本规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2)无资质提供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或者违反供水规划和计划建设供水工程的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3)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 间内停止供水。”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政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政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政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4)妨碍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水质监测单位违法进行监测的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节水行政处罚

1)违法使用用水器具或者违法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2)违反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3) 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高耗水户和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6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湖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不按规定期限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包费户数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排水行政处罚

    1)危害城市排水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2)防汛排渍期间,拒不服从排渍调度指挥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不履行排水设施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行为

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收费行政处罚

1)拒缴、拖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4倍的罚款。”第十七条:“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收防汛费12倍的罚款。”

 

4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5)不依法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没有财政专户的收费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清缴,全额进入同级金库,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11水利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招投标、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

1违法进行招投标的行为

法律依据:《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规章第六章罚则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2)造成水利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行为

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罚则第五十四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为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五十四至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2、违反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实施违反水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裁决

    1、跨地区水事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水土保持纠份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长江河道采砂水事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二十一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五)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执行

1)河道管理范围内碍洪建构筑物代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制度代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道违法水工程及其他违法工程建设代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代执行

法律依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其他侵害湖泊行为代执行

法律依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承担所需费用:(一)违法填占湖泊的;(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6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代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7)取水户不履行封堵取水井义务和建设单位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代执行

法律依据:《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74号)第二十二条:“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拒缴、拖缴、拖欠水资源费执行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未按期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执行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0)未按期足额缴纳堤维费执行罚

法律依据:《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

 

11)逾期缴纳水保两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执行罚

法律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水保两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照章纳费。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纳费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

 

1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直接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强制措施

(1)未经许可擅自在长江河道采砂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2)采砂活动临时处置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十六条:“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