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服务

武汉市水务局城市供用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程序

  2005-08-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武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供用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供水条例》)和《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节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违反《供水条例》和《节水条例》的行为,供用水管理部门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予以查处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武汉市水务局和各远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程序所称供用水管理部门是指武汉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和远城区供用水(节水)管理部门。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现场检查

    第五条 供用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供水条例》和《节水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武汉市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的轻微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供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立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经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

    (三)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供水条例》和《节水条例》的事实和证据:

    (三)属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依照《供水条例》和《节水条例》应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立案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供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二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调查对象出示“武汉市行政执法证”。

    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违法事实、证据进行核查与收集。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填写《通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调查时,承办人应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调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承办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填写《案件审议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供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五条  供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受行政处罚的,按照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供用水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充分的,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之前,承办人应填写《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或者指定供用水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三)听证主持人应填写《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结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供用水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听证或当事人未要求听证的,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经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供用水管理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供水条例》或《节水条例》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或执法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供用水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曰内送达当事人,同时取得《送达回证》。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将案件材料整理组卷、登记存档并报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供用水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武汉市供用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