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水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武汉市水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证水行政许可行为公正、公开行使,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行政许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河道堤防、取水和计划用水行政许可活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三人或者五人,并在指定的听证员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本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和终结;
(三)就申请许可的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形成的听证案卷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该许可项目或者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专家、有关社会和民间团体组织。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对相关问题与其他参加人进行辩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一)可以依据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对该许可项目涉及的有关法律和事实问题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该许可项目的有关问题与其他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其他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依据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
(二)对该许可项目涉及的问题与申请人质证和辩论;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对决定听证的,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告知事项包括: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三)应当补交的其他申请文件和资料;
(四)利害关系人、专家和有关社会、民间团体组织名单。
对决定听证的,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告知事项包括:
(一) 听证的项目有关资料;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
(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应当就该许可项目在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请人介绍申请批准许可项目的有关情况,该许可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处理措施;
(三)其他当事人提出对该许可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解散满三个月后,为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向局长办公会或向局领导提出初步书面意见,局长办公会或局领导应当依据听证案卷材料和初步书面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时限,参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